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上訴人 鄭金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金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逾期者,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第二審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仍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
㈠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後
,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將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台灣省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太太江○玲」以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第一審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六四頁)。
㈡倘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無誤,則上訴人既於一0五年三月一日,
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其十日之第二審上訴期間,於扣除三日之在途期間後,應至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屆滿。
㈢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末日即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係星期一
,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竟遲至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有原審卷附其聲明上訴狀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可參(見上訴字卷第三頁),似已逾其第二審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
㈣原審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逕為實體之判決,自難謂適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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