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訴人 陳巧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上訴人 詹焜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 黃芬雀 ,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五日間,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被上訴人及黃芬雀之子 詹淳寓 致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及黃芬雀之認知能力、加害行為之歸責程度、被上訴人為詹淳寓之父,因詹淳寓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其與詹淳寓間親子關係親疏程度等各情,精神慰撫金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適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據悉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 尤威評 、王昱翔、 林甫朋 、 吳仁甫 等人和解,賠償金額共二百零九萬元,已逾原判決再命給付之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該和解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及黃芬雀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