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人 高明世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上訴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上訴人高明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七二二四號案件之陳述內容,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子女教養費用、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用、旅遊費用)、房屋貸款或其他支出等節,可見香港世亨公司陸續匯至上訴人田原芳帳戶之美金五百十萬一千元,或用於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周轉,或償還保單借款,或作為家庭生活費開銷、子女教育費、投資購買證券或不動產之用,則高明世主張田原芳故意隱匿或惡意處分上揭款項,應將之追加計算為田原芳之婚後財產云云,自非可採。又田原芳固將部分款項匯予高明世,惟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未就全部財產之分配數額達成共識,難認高明世有拋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況高明世於基準日之銀行帳戶存款餘款,既列入其婚後財產,則將田原芳於基準日之存款列為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並無不合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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