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宋瑞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第三項明載『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二、被告宋瑞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未宣告褫奪公權,揆之上揭說明,判決有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故非常上訴之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乃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並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確定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對犯罪經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是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有裁量權限,係採職權宣告主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該次修正此條文內容相同,條次變動)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一概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則採義務宣告主義。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不包括褫奪公權期間及內容),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被告宋瑞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至六月十日,有共同意圖使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邱佳亮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因而適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論被告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非無據。但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又法律就此有明確規定,且於適用上向無疑義,應係單純疏失所致,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性,依上開說明,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