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 沈雅南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 律師 沈俊豪 律師被告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中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昕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上開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叁佰零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新臺幣陸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及第四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零陸元、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06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1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8,406元,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6,3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審酌原告僅係減縮聲明或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職務自基層業務升任至
業務部協理,負責管理被告之業務部門(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薪資135,15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另由被告負擔每月勞保費用3,256元,嗣105年9月間被告之新任總經理上任後,即刻意刁難原告,除要求改用人工紙本簽到外,並於105年10月24日未與原告溝通即片面發佈降職調令,將原告調至性質迥然不同之營運管理部,迫使原告主動辭職,原告不同意此次調動,且向被告表示調動不符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後,被告竟又於105年1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本次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為給付勞務之通知,惟被告拒絕受領,仍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103,615元、勞保費用2,496元,及自10
5年12月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每月薪資135,150元及勞保費用3,256元。另被告應替原告提繳105年11月8日起至10
5年11月30日止之退休金6,30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
48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1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38,406元,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6,3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10月以前並無設置法務人員,均由第一線業務
員與客戶進行磋商、接洽,並審閱契約,惟原告任職期間為貪圖高額之簽約金,在未善盡成本分析,審慎評估責任之情形下,承接臺銀企業外匯系統多階授權客製提升案、彰化銀行線上供應鏈融資系統建置案、遠東商銀二代企網銀系統建置專案、土地銀行外匯網路銀行建置案、土銀外匯網路銀行系統擴增案及MUFJ企網銀提升暨全系統測試等專案,導致被告產生重大損害。且原告於提交彰化銀行線上供應鏈融資系統建置案契約稿件予總經理陳重中時,假稱該份契約僅形式上異動,實質內容並無影響,隱瞞其中契約條件有所異動之情形,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嗣於簽署契約後,被告始發現契約內容約定有:計畫書所列各項功能為最基本需求,若欠缺某項功能而無法於移交日正常運轉或達到彰銀所定作業要求時,由廠商無條件免費補足。本案在需求訪談階段時,如發現除計畫書所規範之規格外,為健全或使系統執行更順暢所必須增加的應用功能,廠商必需無條件免費開發等極為不利於被告之條件,並即對原告進行輔導,改調派至營運管理部門,惟原告卻拒絕輔導及調職命令。
㈡被告再發現原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核銷差旅費時,有實際停車
日期與申報停車日期不符,或申報停車日並無停車紀錄,或申報停車日為原告請假日或週六而無公務支出可能之情形,原告係以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差旅費,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內容,明確指出員工長期浮報費用,勢將嚴重影響僱用人內部管理,違背忠誠義務,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本件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㈢依上情,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縱原告違失程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程度,亦請鈞院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認定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135,
150元、被告並負擔每月勞保費用3,256元,且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嗣原告經被告於105年11月7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30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勞保費用,並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勞保費用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其具有上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專案部分:
①依卷附被告製作之行銷/業務銷售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第
83頁),可知,被告內部權責單位區分為行銷展業部、高層主管、技術部及平台營運部,嗣客戶需求案件進入公司,先由技術部析評估建議後,交予行銷展業部報價,再予高層主管專案審核,審核通過後,由行銷展業部議價、投標、擬合約,再交由高層主管簽約甚明;另依證人即被告企劃室經理 陳啟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行銷展業部主管、專案審核之具體內容是契約的審核、風險營運評估、專案成本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證人即曾任被告之總經理 李菊花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高層主管是指總經理、副總經理、主辦會計,專案審核時是由行銷展業部先提報客戶的專案需求、工作大項內容、經費。如果專案人員提出比較特別的工作項目會給相關部門一起討論,包括技術部、營運部。如果有提出比較特別的合約條件也會,如果沒有提出,等合約真正出來後,高層主管會逐條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原告僅為行銷展業部主管,且客戶需求案件進入公司後,被告內部各有司職事項之權責單位,則有關臺銀企業外匯系統多階授權客製提升案等專案之成本分析,風險評估及最終契約審核、決定等事項,應非屬原告之權責事項,被告指稱原告在多項專案中,未善盡成本分析,審慎評估之責,導致被告產生重大損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被告雖另指稱彰化銀行線上供應鏈融資系統建置案中,原告
有隱瞞不利被告之廠商無條件免費補足、開發等條件,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契約,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7頁),惟查:
被告之職員 張三 妹曾於104年8月20日將附有廠商無條件
免費補足、開發等條件之計畫書寄予被告總經理陳重中及其他內部人員,有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6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於
104年9月9日寄送內含有廠商無條件免費補足、開發等條件之計畫書予總經理陳重中,且投標時間為104年11月1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背面、第336頁),足見被告投標彰化銀行線上供應鏈融資系統建置案之前,原告即已將含有廠商無條件免費補足、開發等條件之計畫書交予公司人員知悉及多次交予總經理陳重中審核,並無隱匿之情。
再觀諸客戶需求案件進入公司後,既由被告內部各權責單
位進行處理,並由高層主管負責專案審核及簽約事項,如前所述,顯見客戶專案均經被告內部各單位共同配合協助始能完成,猶難隱瞞廠商無條件免費補足、開發等條件一事,及參以員工在工作上,偶出現作業流程疏失,實所難免等情,是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指稱在104年9月8日將未含有廠商無條件免費補足、開發等條件計畫書寄送予總經理陳重中,亦難依此即認原告是為隱瞞不利締約條件之行為。
至證人陳啟元於本院固證稱:原告本來應該跟專案經理討
論無條件開發條款的,卻沒有,是因為專案經理在開會時,反應他是拿到已經用印完之合約才知道此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惟被告是否給予廠商無條件免費補足、開發等條件,本涉及重要成本分析事項,依卷附行銷/業務銷售作業流程圖所示,技術部即應予以注意而為正確分析、評估及建議,且依 張三妹 於104年8月20日寄發予被告內部人員之計畫書即含有廠商無條件免費補足、開發條件等情,實難認技術部無將此條件納入成本分析考量;另證人陳啟元再證稱:主管是做形式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被告既賦予高層主管專案審核及簽約權限,高層主管即需絕對負責,自無所謂形式審查之情,證人陳啟元前開證稱,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申報差旅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如附表所示差旅費用時,均檢附相關停
車費收據,並經原告之主管審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差旅費申請表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6頁背面)。
②雖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核銷差旅費時,有實際停車
日期與申報停車日期不符,或申報停車日並無停車紀錄,原告係以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差旅費乙節。經查:
依卷附差旅費申請表及收據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116頁背面),其中便利超商代收臺北市停車費證明單內容,除繳費日期、繳費時間與原停車費繳款單第一段/第二段條碼外,並未一併印出實際停車時間,是否得依此即認定原告之停車日期與時間,已非無疑。
再觀諸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
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
8頁),縱曾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稱部分原告申報之停車日期,並無停車紀錄,惟原告已指稱其駕車出去,停車地點除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之停車場外,尚有私人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核以臺北市公有停車格數量有限,而將車輛停放於收費較高之私人停車場勢所避免等情,依此已不能排除原告出差時,曾將所駕車輛停放在私人停車場。
又依前揭差旅費申請表及收據內容,原告申報差旅費之習
慣,多係累積數筆差旅費後,再為一次申報,此往往與實際停車日已相隔數日或月餘之情形,及該等收據上均未見原告有註記實際停車日期及停車地點,則原告於實際停車後,相隔數日,甚或月餘,始憑記憶或印象申報差旅費,自可能因記憶不完全,因而發生差旅費報告單後附之臺北市停車費收據上停車日期,與申報停車日期不符之錯誤。
況觀諸原告向被告申報差旅費時,或有未申報停車費或僅申請部分停車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2頁),則原告若有意憑藉不實單據而向被告詐領差旅費,又豈會以上開方式即不申報或僅申請部分之方式而為處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抗辯申報停車日為原告請假日或週六而無公務支出可
能之情形,惟依證人李菊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偶而會在休假日或假日處理工作上事務,原告有時候會在星期六打電話給伊,說客戶打電話給原告需要討論事情,但伊不確定原告是否有拜訪客戶。原告打電話說需要緊急處理一些事務,伊會同意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而證人李菊花既已經退休(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關於本件訴訟應無利害關係,故意偏袒一造之必要,其所言應屬實情;再參以被告工作性質既為推廣業務,為因應客戶需求,而需於自己請假日或星期假日中前往客戶處瞭解客戶需求,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申請差旅費用之時間,縱有部分係在己身請假日或週六,亦難遽此即認原告有不法之情事。
④至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營運部主管之 王襄豔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
稱:原告到伊部門後,有跟原告說,以後客戶發票都用寄送的。(你是否知道原告都有親自送發票給客戶?)伊不能很明確的說原告有或沒有,但伊有一一打電話跟客戶說明,以後發票用寄送的,有的客戶也有反應說之前也沒有看過原告有去送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證人王襄豔證述之內容既未明確說明是屬附表所示申報差旅費之事件,自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⑤此外,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詐領差旅費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⒋抑且,被告就前開指稱事項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均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8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及第107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8頁、第274頁至第275頁),顯均同此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未善盡成
本分析,審慎評估責任、隱匿契約條件及詐領差旅費之行為,則被告前開指稱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形,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⒍本件被告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未善盡成本分析
,審慎評估責任、隱匿契約條件及詐領差旅費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能依此而認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前開行為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勞保費用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即屬有據。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既於105年11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足徵被告有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不合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予原告。
⒊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此項規定,於僱傭關係存續中,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從義務,如未為履行時,員工自得請求僱主履行。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仍需自10
5年11月8日起負擔原告每月勞保費用,洵屬有據。⒋又原告每月薪資135,150元、勞保費用3,256元,且於次月
5日發放薪資等情,如前所述,益見被告係於次月5日始負給付前一個月薪資及勞保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勞保費用共計106,111元(計算式:135,150×23/30+3,256×23/30=106,1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勞保費用共計138,406元(計算式:135,150+3,256=138,406),亦屬有據。
⒌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自10
5年11月8日起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135,150元,如前所述,則被告每月即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8,226元(計算式:137,100×6%=8,226)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甚明。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05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退休金6,307元(計算式:8,226×23/30=6,3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
5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11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8,406元,及自上開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6,307元,及自
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則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申報停車日期│被告抗辯之申報差旅費態樣│││││├──┼───────────────────────┼─────────────────┤│1│105年5月11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4日、5│實際停車日期與申報停車日期不符│││月25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7日││││、6月8日、6月16日(2筆)、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7日(2筆)、7月11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4日、8月5日、8月11日、││││8月19日(2筆)、8月25日(2筆)、9月1日(││││3筆)、9月5日、9月8日、9月12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4日││├──┼───────────────────────┼─────────────────┤│2│105年7月7日、8月18日│停車日期為原告請假(特休)時間│├──┼───────────────────────┼─────────────────┤│3│105年7月13日、8月1日、8月3日、10月14日│停車日期與申報停車日期不符,且停車││││日期為週六而無公務支出可能│├──┼───────────────────────┼─────────────────┤│4│105年8月3日│停車日期與申報停車日期不符,且停車││││日期為被告請假(病假)時間│├──┼───────────────────────┼─────────────────┤│5│8月12日、8月17日、9月6日、9月14日、9月19│停車日期與申報停車日期不符,且申報│││日、10月12日│之停車日期並無車輛停車紀錄│├──┼───────────────────────┼─────────────────┤│6│9月2日│停車日期與申報停車日期不符,且申報││││之停車日期並無車輛停車紀錄,且停車││││日期為週六而無公務支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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