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後交付餘款之可能,故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6年3月起,經由綽號「 小吳 」之 吳泓希 (原名 吳佳勳 ,於微信群組暱稱「金錢豹」)之介紹引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微信群組暱稱「龍行天下」、「招財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吳泓希交付提款所需之金融卡,並收取乙○○提領所得款項。乙○○即與吳泓希、「龍行天下」、「招財貓」及該詐騙集團其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24日等附表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戊○○、甲○○、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其中丙○○、戊○○、甲○○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 黃彥霖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則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少年黃○○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佳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彥霖、少年黃○○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乙○○,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吳佳勳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丙○○、戊○○、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丁○○之指述,以及證人黃彥霖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及郵局存摺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其女 吳冠儒 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ATM影像資料及ATM附近監視器翻拍相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6年4月10日國世北三重字第10600000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之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所侵害者分別均係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固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且未必知悉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內容,然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被害人帳戶提領所得之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亦有藉助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欲,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上揭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他成員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與吳佳勳、暱稱「龍行天下」、「招財貓」等詐騙集團各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為,分別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固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然其實際上僅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4頁反面),則依上揭決議意旨,應僅能就被告實際利得之報酬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獲有上開報酬,然因工作而獲取報酬本為常情,況本件被告所為屬高風險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及所提領之款項數額,被告所自承之報酬數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應以被告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而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疏漏,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應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並破壞金融秩序,且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角色分工、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主文所示之諭知,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余欣璇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領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丙○○│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年月7│10萬元│106年2月7日下午3時23分│20,000││││6日20時│話予丙○○,佯稱係│日13時45│├────────────┼────┤│││26分許│其友人,因購屋急需│分許││106年2月7日下午3時24分│20,000│││││資金周轉支付仲介費││├────────────┼────┤││││及代書等費用 云云 ,│││106年2月7日下午3時24分│20,000│││││致丙○○誤信而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轉│││106年2月7日下午3時25分│20,000│││││帳匯款。││├────────────┼────┤│││││││106年2月7日下午3時26分│20,000│││││├────┼─────┼────────────┼────┤│││││同年月8│10萬元│106年2月8日下午2時27分│20,000││││││日13時56│├────────────┼────┤│││││分許││106年2月8日下午2時28分│20,000│││││││├────────────┼────┤│││││││106年2月8日下午2時29分│20,000│││││││├────────────┼────┤│││││││106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20,000│││││││├────────────┼────┤│││││││106年2月8日下午2時31分│20,000│││││├────┼─────┼────────────┼────┤│││││同年月9│10萬元│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58分│20,000││││││日11時27│├────────────┼────┤│││││分許││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59分│20,000│││││││├────────────┼────┤│││││││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59分│20,000│││││││├────────────┼────┤│││││││106年2月9日下午12時│20,000│││││││├────────────┼────┤│││││││106年2月9日下午12時1分│19,000│├─┼───┼────┼─────────┼────┼─────┼────────────┼────┤│2│戊○○│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年月8│6萬元│106年2月8日下午4時41分│20,000││││7日16時│話予戊○○,佯稱係│日16時33│││││││13分許│其友人「 黃國城 」,│分許││││││││因更換電話號碼,要││├────────────┼────┤││││求戊○○加入LINE,│││106年2月8日下午4時42分│20,000│││││並使用LINE向戊○○│││││││││表示,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賴│││106年2月8日下午4時45分│10,000│││││ 華齡 誤信而陷於錯誤│││││││││,使用其女兒吳冠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106年2月9日上午12時1分│10,000│││││帳匯款。│││││├─┼───┼────┼─────────┼────┼─────┼────────────┼────┤│3│甲○○│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年月9│10萬元│106年2月9日下午1時13分│20,000││││8日某時│話予甲○○,佯稱係│日12時25│├────────────┼────┤│││許│其友人,因更換電話│分許││106年2月9日下午1時14分│20,000│││││號碼,要求甲○○將││├────────────┼────┤││││其電話號碼加入通訊│││106年2月9日下午1時16分│900│││││錄聯絡人,並向吳宗││├────────────┼────┤││││來表示,因投資法拍│││106年2月9日下午1時16分│100│││││屋,急需保證金周轉││├────────────┼────┤││││云云,致甲○○誤信│││106年2月10日上午12時│20,000│││││而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轉帳匯款。│││106年2月10日上午12時1分│20,000│││││││├────────────┼────┤│││││││106年2月10日上午12時1分│19,000│││││││├────────────┼────┤│││││││106年2月10日上午12時6分│900│└─┴───┴────┴─────────┴────┴─────┴────────────┴────┘附表二┌─┬───┬────┬─────────┬────┬─────┬────────────┬────┐│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領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丁○○│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年月24│2萬元│106年3月24日下午6時32分│20,000││││23日16時│話予丁○○,佯稱係│日18時22│││││││20分許│其友人,因與他人借│分許││││││││票急需款項還款云云│││││││││,致丁○○誤信而陷│││││││││於錯誤,至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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