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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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李庭賦 被告 翁庭光 (兼 翁文煒 之承受訴訟人)
翁懋鼎 (兼翁文煒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 翁懋琦 (即翁文煒之承受訴訟人)
翁燕卿 (即翁文煒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庭光與被繼承人翁文煒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翁庭光與被繼承人翁文煒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翁懋鼎、被繼承人翁文煒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庭光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翁文煒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6年4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翁懋琦、翁燕卿、翁庭光、翁懋鼎,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275至278頁),本件原告具狀聲明由翁懋琦、翁燕卿、翁庭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頁),翁懋鼎並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管國霖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莫兆鴻,此有107年1月22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翁庭光、翁文煒於96年2月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1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翁懋鼎應將系爭房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於100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翁庭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此僅屬聲明之補充、更正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本件被告翁懋琦、翁燕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翁庭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3,409元及利息未清償。然翁庭光為逃避原告求償,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各1/8應有部分,合計共1/4應有部分,贈與翁文煒,並於96年2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致翁庭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翁庭光上開贈與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後翁文煒又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翁懋鼎,並於10
0年5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翁庭光抗辯:系爭房地本來有貸款,是由翁懋琦繳納,伊沒
錢。伊一直都有向翁懋鼎拿錢,大概欠7、800萬元,嗣父親翁文煒問積欠翁懋鼎的錢要如何處理,因翁懋鼎在美國,伊就打電話給翁懋鼎表示伊還是缺錢,翁懋鼎就再給伊300萬元,伊把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翁文煒,由翁文煒以父親身份跟被告翁懋鼎洽談,伊沒在管。對原告之債務,因為無能力故才未再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翁懋鼎抗辯:翁庭光於96年2月14日尚有繳納原告之信用卡
帳款12,596元,故翁庭光與翁文煒於96年2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之行為時,原告尚未取得遲延債權,且翁庭光移轉系爭房地予翁文煒,獲得免除對翁懋鼎之借款債務及渣打銀行貸款之對價,係屬有償,並非無償行為;且翁庭光移轉系爭房地予翁文煒時,尚非處於無資力狀態,本件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另翁懋鼎對於翁庭光之個人財務狀況不甚清楚,於轉得翁庭光系爭房地時,並不知翁庭光之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命翁懋鼎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翁懋琦抗辯:伊只是有聽說翁庭光在外面欠了很多錢,包括
股票、地下錢莊、銀行等,翁文煒、翁懋鼎就開始介入翁庭光的債務。翁文煒因為知道翁庭光沒有能力還錢,才要翁庭光把其名下系爭房地交出來等語。
㈣翁燕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112至114、
119、123至124頁):㈠翁庭光積欠原告783,40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如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6143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院卷一頁5至
7)。㈡翁文煒、翁懋鼎、翁庭光、翁懋琦自被繼承人 陳淑銘 各繼承
系爭房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於91年12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
㈢翁庭光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各8分之1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翁文煒(96新登字第027220號)(本院卷一頁127以下)。
㈣翁庭光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各8分之1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翁文煒(96新登字第027230號)(本院卷一頁141以下)。
㈤翁懋鼎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各8分之1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翁文煒(96新登字第041750號)(本院卷一頁158以下)。
㈥翁懋鼎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各8分之1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翁文煒(96新登字第041760號)(本院卷一頁172以下)。
㈦翁文煒於98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各1/4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22日)移轉登記予翁懋鼎。
(98新登字第167580號)(本院卷一頁186以下)㈧翁文煒於99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各1/4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翁懋鼎。
(99新登字第19090號)(本院卷一頁198以下)㈨翁文煒於100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各1/4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翁懋鼎。(100新登字第087080號)(本院卷一頁110、211以下)㈩翁庭光於96年2月14日有繳納花旗信用卡帳款12,596元(本院卷一頁23)。
翁懋鼎於95年3月6日自台灣銀行信義分行提款102萬元,
並於同日匯款至翁庭光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本院卷一頁245)。
翁懋鼎於97年4月9日自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415萬元清
償渣打銀行之貸款,渣打銀行於97年4月1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翁懋琦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一第181頁至1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翁庭光與翁文煒間如不爭執事項㈢㈣之贈與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翁庭光與翁文煒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應予
撤銷?⒈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翁庭光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各8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翁文煒(96新登字第027220號);又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各8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翁文煒(96新登字第027230號)(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翁懋鼎抗辯系爭贈與行為實際上並非無償,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翁懋鼎雖抗辯:翁庭光移轉系爭房地予翁文煒,獲得免除對翁懋鼎之借款債務及贈與後之銀行抵押貸款本息由翁懋鼎負責繳納,係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然上開贈與之對象為「翁文煒」,並非翁懋鼎,本應由自「翁文煒」認定是否有償或無償。而翁文煒確係無償自翁庭光處取得系爭房地,並未有對價給付,則翁懋鼎上開抗辯已難採認。又若如翁懋鼎所辯,系爭房地係為了抵償翁庭光所積欠翁懋鼎之借款,則系爭房地理應移轉予翁懋鼎為是,而非翁文煒;且翁文煒係亦至98年之後才又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至翁懋鼎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則尚難逕認定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與翁懋鼎所稱之與翁庭光間之借款債務有關。再翁懋鼎雖提出95年1月10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載:翁庭光因急需用款,以本人持有之系爭房地,向二哥翁懋鼎貸借300萬元,倘本人無力償還前項借款,翁懋鼎得以本人持有之建物及土地產權抵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抗辯:翁庭光因生活需要,先後向翁懋鼎借款300萬元(包括繼承後翁懋鼎代翁庭光繳納系爭房地稅款及房貸),系爭借據上載300萬元是陸續借款累積的金額,有到達300萬元即書立字據。又翁懋鼎曾於95年3月6日匯款102萬元至翁庭光帳戶,可證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214頁)。則依翁懋鼎之意,應為陸續借款累積達300萬元後,即書立借據。又系爭借據書立之日期為95年1月10日,然翁懋鼎匯款102萬元至翁庭光帳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見不爭執事項),係在系爭借據日期近2個月後,實已隔相當時間,則上開匯款是否與系爭借據有關?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均屬有疑。且翁庭光嗣於107年3月16日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向翁懋鼎拿多少錢,前前後後拿了20年,大概拿了7、800萬。當時在移轉持分給翁文煒時,不曉得欠翁懋鼎多少錢。因為欠太多,沒有去記到底欠多少錢。欠7、800萬是現在我自己大概預估。系爭借據上寫的300萬,我也實際拿了這300萬。有一次是匯款100多萬到我銀行,剩下是20萬、20萬分了幾次用現金交付給我。該300萬不包含在我剛剛說的7、80
0萬,是另外又拿300萬。7、800萬元就是大概20年間陸陸續續拿的,總共到底欠多少錢我沒有算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9頁),則翁庭光就自身向翁懋鼎之借款總額,先稱共係700至800萬元,後又表示就系爭借據係另外再借300萬元;就借款總額時稱估算欠7、800萬,時稱並未算過,沒有去記等語,則翁庭光就與翁懋鼎間之借款情節,實有前後不一、模稜兩可之情形。再翁庭光所述,就系爭借據所載之300萬元,係另外再向翁懋鼎拿取300萬元乙節,亦與翁懋鼎上開所辯:該300萬元係至簽立借據時,翁庭光陸陸續續向其借款達300萬元等語不符,則以上情,自難遽認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屬實。是以,翁懋鼎上開所抗辯,依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為可採。則本件應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確屬無償行為。
⒉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翁庭光積欠原告783,40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如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26143號支付命令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㈠)。另翁庭光移轉系爭房地時(即96年間),翁庭光名下僅有國瑞廠牌之汽車(94年出廠)1部,已無其他積極財產,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6年4月5日函及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
7頁),而上開車輛係屬動產,經原告 陳明 執行困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尚非無理。是翁庭光於移轉系爭房地當時,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翁庭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翁文煒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翁懋鼎雖抗辯:依翁庭光信用卡帳單所示,翁庭光於96年2月14日繳納信用卡帳款12,596元,自96年3月份之帳單方有「逾期滯納金」產生。故翁庭光與翁文煒於96年2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無逾期帳款存在,原告既尚未取得遲延債權,自不得為本件撤銷等語。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如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足當之。查,翁庭光於96年2月14日有繳納花旗信用卡帳款12,596元,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惟原告於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時,對翁庭光係已有信用卡款之債權存在,且亦可向翁庭光請求給付,所謂「最低應繳金額」僅是債務人可以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不繳納信用卡款全額,然不妨礙原告對翁庭光於當時債權業已存在之事實;復且系爭房地於96年2月7日移轉登記完成後,翁庭光於96年3月間即不再繳納信用卡款,亦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是以,翁庭光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行為已致財產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已如上述,自應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⒊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翁庭光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翁文煒之行為,顯已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翁庭光與翁文煒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翁懋鼎、翁文煒是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翁懋鼎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
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翁懋鼎固辯稱:其早年就讀軍校,軍校畢業後即服務於軍旅,退伍後一直居住於自有之博愛路處,後移民美國,早期返國後中間有連續數年未曾返台,縱使返台停留時間亦僅1、2個月,且其返台係居住於其自有住宅,並非與翁庭光同財共居,是對於翁庭光之個人財務狀況不甚清楚等語。惟據翁庭光到庭稱:「(問:既然如此,為何當時要移轉給翁文煒?)我父親知道我負債很多,我跟我二哥翁懋鼎一直有拿錢,還有我二嫂也知道,二嫂也想要把錢要回去,我父親知道,我就跟我父親講,我父親有找我談,我說我沒有能力處理,只有系爭房地1/4應有部分,就說以後我把這1/4應有部分轉給我父親,由我父親以父親身分來跟翁懋鼎談怎麼還;我父親跟我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我就打電話給翁懋鼎說我還是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反面);另翁懋琦亦到庭稱:房子應有部分移轉時,我只是有聽說翁庭光在外面欠了很多錢,包含股票、地下錢莊、銀行等等,所以父親跟翁懋鼎就開始介入翁庭光債務,地下錢莊的錢我知道是翁懋鼎還的。當初我父親就因為知道翁庭光沒有能力還錢,我是聽說因為如此,才要他把持分交出來,我只知道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則足認翁懋鼎應知悉翁庭光有對積欠債務無力返還之情形,其抗辯不清楚翁庭光之財務狀況等語,尚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翁懋鼎於轉得原為翁庭光所有之系爭房地時,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等語,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翁懋鼎應塗銷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翁文煒嗣後係於98年9月30日、99年1月27日、100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各1/4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翁懋鼎(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而據翁懋鼎稱:無法確定翁庭光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於何次移轉登記予翁懋鼎等語,而原告則主張其亦無資料可供認定究竟那次屬於原翁庭光所有之應有部分,故主張塗銷100年5月2日該次之移轉登記等語。查翁懋鼎自己既亦無法陳明那次屬於轉得原屬於翁庭光之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塗銷100年5月19日該次之所有權移轉,不能認為係無理由,應可採認。
⒊小結:
翁庭光與翁文煒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且翁懋鼎又非不知上開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翁懋鼎、翁文煒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三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翁庭光所有,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1/8│├──────────────┼────────┤│新北市○○區○○段○○○○○號即│1/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3│││3巷36號││└──────────────┴────────┘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1/8│├──────────────┼────────┤│新北市○○區○○段○○○○○號即│1/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3│││3巷36號││└──────────────┴────────┘附表三: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權利人│├───────┼────────────┼──────────────┼──────┼───┤│96年2月7日│96年新登字第027220號│新北市○○區○○段○○○○號│各1/8│翁文煒││││及同段21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96年2月7日│96年新登字第027230號│同上│同上│翁文煒│├───────┼────────────┼──────────────┼──────┼───┤│100年5月19日│100年新登字第087080號│同上│各1/4│翁懋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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