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李宜芳 被告 梁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之前前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共5年,約定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起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53,4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9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揭債權轉讓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53,4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1件、客戶交易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3件及95年1月
9日民眾日報節本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53,4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