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永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