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8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8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故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關,故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依該條規定駁回其原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1111年度聲再字第2782號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9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783號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9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784號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9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785號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