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借款方式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可動用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借
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
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
萬5,87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為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
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1
至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