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竊取3633-KW車牌無罪部分撤銷。
張正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世豪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附近,竊取 王怡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掛於 黎睿晟 於106年2月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前,張正豪持自備之鑰匙插入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使用該車時,遭警當場查獲(張正豪另涉贓物罪嫌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王怡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96-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正豪於前揭時、地,擔任把風、照應,由綽號「世豪」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動手竊盜前揭車牌,得手後由該男子改掛於告訴人黎睿晟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因持自備鑰匙插入該小客車,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睿晟、王怡文分別於警訊時所證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33頁、第37-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46頁、第53-58頁、第80頁);且從系爭小客車上後座位上所採集之菸蒂,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1-85頁),是被告之上開共同行竊系爭車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1日上午某時(9時45分前),在新竹縣○○鄉○
○路與博學街口,竊取告訴人黎睿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2)日上午8時之間某時,在苗栗縣
頭份市○○路與民權路口停車場,竊取告訴人 林良芳 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插入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3633-KW號車牌),欲使用該車時,遭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黎睿晟、林良芳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偵辦竊盜案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6001554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他偷的,是黃○豪或「 阿偉 」去偷的,黃○豪有跟他說是偷來的,黃○豪去載他的時候說的,那天黃○豪說很累,要他把車開回去,找個地方放著,他正要開車的時候,警察就來了,黃○豪叫他開車回去時,他並不知道車上有告訴人林良芳失竊之車牌,不知道誰偷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黎睿晟所有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林良芳所有之車牌0
面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睿晟、林良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欲開啟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3633-KW號車牌)駕駛座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告訴人林良芳所失竊之6192-RZ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現場相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15541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竊盜案相片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失竊自小客車及車牌,固無疑義。
然就事理而言,持有他人失竊物之原因眾多,衡諸社會常情,因收受、寄藏、故買贓物而取得,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買賣、贈與、借貸所取得,抑或自己拾獲取得,均有可能。在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之情形下,尚不得以被告持有之事實,遽爾推論確有行竊之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遭警方查獲之失竊物品為其友人「世豪
」之男子所有,不知道「世豪」所住國碩大樓正確地址,只知道是在苗栗市內,距離停放8187-T5號失竊自小客車位置1-2公里,步行要10-20分鐘左右,附近一家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2月12日週日上午8點多,他開車載世豪到協和醫院看世豪的爸爸,然後載「世豪」回國碩大樓,「世豪」叫他開車去停車場停,他停好車後有上樓找「世豪」,「世豪」叫他把車開回去,他到車子附近警察就來了,並無單獨駕駛該車,他開車「世豪」一定都會在,「世豪」曾於2月11日告訴他該輛車是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云云。雖證人黃○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租屋處是寶格麗大樓,在國碩遊藝場附近,被告有去過其租屋處幾次。但伊未從苗栗開車去頭份載被告來苗栗,亦不知被告來找伊時開什麼車;沒有開過系爭本案失竊之自小客車載被告,否認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不知道該車來源;並沒有如被告所稱:系爭小客車是由伊使用載被告,後來叫被告開回去頭份。伊沒有偷號碼6192-RZ號及3633-KW自小客車的2面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8頁、第214-215頁、第222頁)。被告所指上開情節,雖為證人黃○豪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佐而無法信為真實,然被告於被警方逮捕後確實有打電話給黃○豪,為警逮捕前確實是從黃○豪租屋處離開等語,亦據證人黃○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是系爭小客車及車牌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尚有合理之可疑。
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綽號「世豪」之男子於106年2月11日上午到伊住處,即表示小客車車是偷來的;該車我開過3次,第1次是106年2月11日上午,開車載「世豪」至苗栗市協和醫院看他爸爸;第2次是106年2月12日上午8點多,也是開車載「世豪」至苗栗市協和醫院看他爸爸;第3次要去開車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66頁背面、第67頁),參以前揭所示,從系爭小客車上後座位上所採集之菸蒂,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就竊盜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已見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罪責。
參、上訴之准駁
一、原判決就上開被告被訴竊取3633-KW車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認定之理由已見前述,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起訴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部分,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已詳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被告持有他人失竊車輛及車牌之原因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起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改判有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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