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麒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麒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麒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對柯麒龍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5時34分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一賭博案件所處4月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柯麒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麒龍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墾丁夢幻島度假別墅」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道路里程11K處(龍泉路段)時,不慎與 許志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柯麒龍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7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麒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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