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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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宗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與 潘志維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潘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被告受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擦撞事故(僅被告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其甫於110年9月8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0年9月15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涂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宗男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中午某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期間,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大同路254巷口時,與潘志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宗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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