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對曾婉婷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9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被告曾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8時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陳秋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送醫救治。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曾婉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4)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