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東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其中「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以上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34號被告何東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諺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大勇街口的炒螺肉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600ml)後,至12月8日零時許飲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大勇街逆向行駛,零時13分,行經大勇街與大智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在大勇街87號前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零時28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何東諺自白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但對吐氣酒測值為0.88mg/l表示不能認同,辯稱只喝一瓶玻璃瓶裝啤酒,數值不會那麼高。且認為自己並未逆向行駛,警方誣其逆向行駛予以攔檢不合法。又警方對其作酒測多次沒有給他看數值,最後一次才給他看等語。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測值為0.88mg/l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方攔查舉發4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依DVROEO933.MOV檔案,顯示被告確實係逆向行駛。其餘檔案,顯示警方依法定程序提供清水供被告漱口後,在超過其飲酒後15分鐘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被告爭執只喝一瓶玻璃瓶裝啤酒,數值不會那麼高。且認為自己並未逆向行駛,警方誣其逆向行駛予以攔檢不合法。又警方對其作酒測多次沒有給他看數值,最後一次才給他看等語。以及其於12月7日晚上9點開始飲酒,至查獲時間約12月8日0-1時約3-4小時,以成人對酒精代謝能力為每小時8-10g,從喝酒到放警察攔檢約有3.5小時,換算代謝值為28g,1瓶啤酒應該已經完全代謝完成,質疑警方之酒測失準。惟查,警方提供其本次酒測之檢測器為SUNHOUS牌,型號AC-100器號A180857,感應器元件器號A00000000,於110年3月26日檢驗合格號碼為M0JA0000000號,有合格證書在卷可憑。且警方依法定程序提供清水供被告漱口後,在超過其飲酒後15分鐘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也有蒐證錄影為據,被告稱其未逆向行駛,然依警方蒐證DVROEO933.MOV檔案,被告機車確實在遠方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順向對警方所在方向騎來,有勘驗擷取畫面可查。足見被告所供有不實情形。而被告飲用酒量多少,為其所自陳,並未提供證據查證,難免避重就輕,而警方所作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既有合格檢測器材,又遵循合法程序,其所得數值自應較為可信。至喝多少酒之酒精濃度會超標,有各種不同算法,網路上也可查得以被告88公斤體重,飲用1瓶玻璃裝臺灣啤酒(約600ml),其酒精濃度也可能達2.0mg/L以上之數值(參見網頁資料「喝酒後要經過多久才可以開車或騎車?」)。至被告爭執其飲酒後至酒測時應已完全代謝等語,但其所計時間與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於警局中係供述12月7日21時開始飲酒,至12月8日零時結束,結帳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不到1分鐘被警方攔查,而答辯狀則以12月7日21時為結束飲酒時間,認為至酒測時已經過3-5小時,此計算自不合理。故認被告無法證實其實際飲酒數量及時間,其陳述結束飲酒時間前後不一,又對於是否逆向騎車虛詞矯辯,其所述飲酒數量及時間並不可採,仍以警方酒測較可採信。故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測值超過0.25駕駛動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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