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人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及「現金5,500元」應補充為「性交易所得現金5,500元(其中500元由黃人豪扣取作為接送女子性交易之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聽命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姊」或「阿姨」之成年女子,依指示前往接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是被告與「阿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㈠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謀正當職業,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依「大姊」或「阿姨」之指示,負責搭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渠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㈡且被告前因在美容店擔任少爺一職,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94年10月間緩刑期滿,被告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㈢惟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大姊」或「阿姨」聯繫以接送女子為性交營利行為所用之物,另扣案性交易所得現金5,500元,其中5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犯行之犯罪所得之代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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