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德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鹿港鎮藝文中心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怡馨 所有自行車1輛(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寶本案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繫屬後,被告於112年4月5日死亡,有本院收文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