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昌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昌榮(下稱受刑人)認本院不應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爰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及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案件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前再犯類似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裁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28日經送達受刑人卷存住居所即「彰化縣○○鎮○○里00鄰○○○街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收受,且受刑人當時尚未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送達業已合法,則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1年12月5日即告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2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書狀名稱誤為聲明異議狀),有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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