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黃烱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瑋詠 等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 郭騰水 為民國(下同)17年8月23日出生,僅有光復後,因服兵役於42年1月21日由戶長 郭坤土 申請除籍之除戶戶籍謄本,除此之外別無最後相關設籍之處所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郭騰水為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郭騰水為失蹤人,自應補正被告郭騰水確切之財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如原告認被告郭騰水已死亡,則應查報其係於何時死亡,或依法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被告郭騰水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附此敘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上情,顯有違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