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02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5萬6215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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