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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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連燕蓉
被 告 連秀玲
被 告 陳美淑
被 告 連燕棋
被 告 連秀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非僅有被告連
燕蓉應繼分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全體被告之遺產分割
協議,故計算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非以被告應繼分
部分來計算)。經查:原告 陳報 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51,90
2元(本院卷第39頁),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被告連燕蓉
等繼承人就訴外人 連金寶 所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地單以108年6月14日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欄(見本院
卷第31頁背面),作為核定價額之基準,金額即以高達6,22
3,000元{計算式:1,514,100+4,674,000+34,900=6,223,
000},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251,902元(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徵收,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1,7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