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明異議人 林家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箴字第757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一零六年度執箴字第七五七一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林佳宏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106年7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異議人另因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於檢察官詢問住所時,異議人曾當庭報告翌日即入臺北監獄執行,若傳喚、提訊、送達就直接至臺北監獄,當時筆錄記載明確。惟異議人入獄服刑至106年10月20日即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箴字第7571號執行指揮書(下方記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異議人未曾收受起訴書及判決書,喪失陳述事實經過答辯及上訴之權利,不符刑事訴訟程序,實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以維異議人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若逕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不得執行。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2號異議人林家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裁判終結,雖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向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惟異議人業於106年7月1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北監獄,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之規定,上揭簡易判決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即臺北監獄首長為之,其送達方屬適法,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上開簡易判決並未送達於臺北監獄,僅於106年9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林得連 代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執字第7571號全卷核閱屬實,故上開簡易判決並未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容有未洽,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箴字第7571號執行指揮實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前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