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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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雅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玟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之建國假日藝文特區,見攤商 方進 中之攤位陳列各式舊式新臺幣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假藉觀看方進中所陳列展售之舊版紙鈔之機會,徒手竊取方進中所有置於該攤位陳列冊之舊版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紙鈔1張、5百元之紙鈔2張、面額1百元之紙鈔(綠色)7張、面額1百元之紙鈔(紅色)2張以及面額50元之紙鈔7張(市價約1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即遭方進中發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其身上查扣上開竊盜所得之物品(業據方進中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雅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進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刑事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悟,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面舊版新臺幣紙鈔,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