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聲請人 劉志祥 相對人 劉仁賢 關係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仁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劉仁賢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雖有因合建分得之如附表不動產,但因合建糾紛及地處偏遠致乏人問津,因於今年二月間終於有新買方願意購買,且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雖現仍由相對人之配偶照顧,但日後勢必雇用外勞增加支出,需有金錢資源以對相對人進行長期照顧,故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附表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二四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劉晏齊亦到庭陳稱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葵扇湖十二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三層,層次一層面積一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一點○三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二一點○三平方公尺,總面積三七○點三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葵扇湖十二之一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三層,層次一層面積七六點八○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七五點○○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五十點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二點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點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葵扇湖十二之二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三層,層次一層面積五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五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四八點二二平方公尺,總面積一六七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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