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
824號、91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甫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處刑書誤載為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某寺廟,由丙○○負責把風,甲○○入內以細線綁上硬幣並於硬幣上附著膠帶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由乙○○負責管領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乙○○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824號、91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情況,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金額,及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