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皇 律師被告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6日結婚,迄至85年12
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所訂之離婚協議書載明「乙○○同意放棄雙方共同財產之擁有權」,而兩造婚後共有之不動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故兩造協議書之真意即係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實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亦係由原告獨力繳納。原告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則兩造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購屋價金及貸款應由雙方平均繳納,現原告獨力清償系爭房屋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47萬元(包括頭期款103萬元及貸款244萬元),則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償還2分之1價金。退步言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所載「雙方共同財產」,係指系爭房屋內之電器、家具類等日常生活用品,並非指系爭房地。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款全部由原告支付,並不爭執,惟被告有出50萬元頭期款,被告於離婚後遷出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1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5,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6,地上物即同段9540建號亦為兩造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兩造於83年6月26日結婚,迄至85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所訂之離婚協議書載明「乙○○同意放棄雙方共同財產之擁有權」,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獨力繳納,貸款並已清償。
四、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查兩造協議書所載「乙○○同意放棄雙方共同財產之擁有權」,依字面之文義,所指「共同財產」自有包括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且衡諸常情,兩造特立協議書,當係就重大之財產為約定,被告辯稱「雙方共同財產」,係指系爭房屋內之電器、家具類等日常生活用品等語,核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惟被告未能舉證,所辯自難採信,復參酌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獨力繳納,貸款並已清償,被告離婚後遷出系爭房地等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拋棄系爭房地之共有權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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