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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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義勝
被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1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鹿工南五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特定標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騎乘前揭機車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張榮舟 駕駛訴外人 姚瑛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左轉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張榮舟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90元、工資費用1萬5,720元、烤漆費用4萬6,311元等維修費合計15萬2,921元予姚瑛冠,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姚瑛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茲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2,9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75、77、83至99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姚瑛冠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姚瑛冠保險金15萬2,92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5萬2,92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姚瑛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890元、工資費用1萬5,720元、烤漆費用4萬6,311元等合計15萬2,9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3頁),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估價單、系爭客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51至5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51至57、93至97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9萬890元、工資費用1萬5,720元、烤漆費用4萬6,311元等維修費合計15萬2,921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110年4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9萬89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萬5,5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720元、烤漆費用4萬6,31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11萬7,619元(即:5萬5,588元+1萬5,720元+4萬6,311元=11萬7,6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890×0.369=3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90-33,538=57,352
第2年折舊值
57,352×0.369×(1/12)=1,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52-1,764=55,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