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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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陳仁裕李仁裕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97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2年度花簡字第7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認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得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09,15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程序費用」(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112年3月3日止,本息金額約為429,79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42,979元【計算式:429,790元×5%×2年=4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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