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原告 吳虹毅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被告 邱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有犯頂替罪嫌之刑事案件,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故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今被告所涉頂替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議,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