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聲請人 李和喜 相對人 李昕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昕穎(女、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和喜(男、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淑芳 (女、民國五十年一月六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和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昕穎(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於103年6月14日因車禍致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雖經送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陳淑芳(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氣切、坐輪椅,對本院之點呼有反應,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職業及住居所資料,相對人有反應,但無法言語。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去年6月14日車禍,有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問題,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減壓、清除血塊。目前因左側腦傷致失語症,現插有鼻胃管、氣切,只能坐輪椅或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需他人照料,而相對人之手指可動,方才測試可正確以手指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對簡單指令可照做,但動作緩慢。現在昏迷指數約7分左右。目前關於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嚴重缺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缺失;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需他人照料,無法管理自己之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須視後續治療而定。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而相對人之胞兄 李存盛
、胞姊 李宜庭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陳淑芳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胞兄李存盛、胞姊李宜庭均同意由陳淑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淑芳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