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錫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錫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除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拘役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未肇事,危害性較低,及其吐氣酒精濃度甫達處罰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除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拘役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憑,其素行尚可,且本件被告為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剛達處罰標準每公升0.25公升,及其個人經濟生活條件貧寒等情,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被告簡錫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錫謙自民國108年2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昌休閒廣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