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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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盧永欣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友人 陳玳維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吸食1次之數量,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 林俊岳 施用。 嗣林俊岳 於104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保光醫療器材行」前查獲;再經警於104年6月26日6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盧永欣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居處,將盧永欣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永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欣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俊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玳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證人林俊岳之觀察勒戒裁定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岳,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予林俊岳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仍無償提供予林俊岳施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林俊岳身心健康,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之數量僅供施用1次,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體認法治之重要性,導正其偏差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