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詳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詳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詳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詳復於104年4月1日為警查獲後,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陳泰鼎 (綽號「 小馬 」)云云,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早先於103年12月7日起即對陳泰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陳泰鼎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林詳復之犯行,並於104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以對被告林詳復之住處及居處實施搜索,進而於104年4月1日6時40分及同日7時20分許分別搜索被告林詳復居處及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2份在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林詳復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握陳泰鼎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林詳復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