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4
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信吉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
查獲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所載案件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竊盜情事,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陳信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104年4月24日10時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竊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陳信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104年5月2日15時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竊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陳信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104年5月6日4時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之竊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陳信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104年5月7日下午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之竊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陳信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104年5月15日下午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之竊盜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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