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所設之戶籍地址係已經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49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並於93年9月15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房屋,故該地址上之房屋現已為聲請人所占有,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資料、存證信函、公文信件信封及本院93年執甲字第414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