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請人 黃歆雅 即債務人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然債務人協商完成時每月收入18,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債務人行使及負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上必須之伙食費、醫療、教育及交通等費用,所剩無幾,無法維持一家三口最低基本生活,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積欠債務2,722,06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為證。又債務人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099元,自95年11月起未再繳款等情,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98年3月19日函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成立協商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記載其每月收入18,681元,有友邦公司上開函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且債務人95年度收入205,006元,平均每月約17,084元;96年度收入179,601元,平均每月約14,9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每月有其他高於上開金額之收入。足見債務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每月應清償金額,已較其每月收入為高,遑論再支付其他生活最低必要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5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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