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請人 陳純慧 原名 陳亮君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四九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中國信託未經查證,逕以債務人同時申請前置協商及更生為由,將債務人之申請退件,並告知債務人自退件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目前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81,658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僅餘5,429元,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最大善意,並以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
經查,債務人前於97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事件受理,以:債務人向中信商銀請求協商,因債務人未補齊缺件,經中信商銀以債務人無協商意願為由退件,因債務人並無提出之相關文件之困難,卻未按期提出該等文件予中信商銀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認債務人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等情,而於97年9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債務人復於97年10月間向中信商銀請求協商,因中信商銀查詢資料顯示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97年度消債更第168號事件,誤認該事件尚未終結,而以債務人同時聲請更生及請求協商為由,將債務人協商之請求退件,又如債務人第2次請求協商時,向中信商銀表明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68號事件已經駁回,並要求債務人應履行協商前置程序,中信商銀即不會以債務人同時聲請更生及協商為由退件等情,亦經中信商銀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5月13日筆錄),復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又債務人就其於97年10月9日再次向中信商銀請求協商時,有無向中信商銀表示前更生聲請已經本院駁回乙節,亦稱不復記憶(見本院98年5月13日筆錄)。綜上,足見中信商銀係因以為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68號事件尚未終結,始退回債務人第2次協商之請求,且如債務人本於誠信原則,於第2次請求協商時,向中信商銀表明前聲請更生事件已經本院駁回意旨,中信商銀當不致退件,難認中信商銀有延滯協商程序而自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中信商銀亦當庭表明願與債務人協商之意(見本院卷第258頁),債務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債務人逕聲請本件更生,尚屬無據。
末者,債務人前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
分,並經本院以98年5月13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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