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
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14日止,累計欠繳帳款
、利息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5654元未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信用卡申請書是伊簽的,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
見,惟伊經濟能力有限,可否協商分期繳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
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5654元;及其中7萬5648元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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