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綦長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綦長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綦長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綦長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綦長庚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27日;編號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102年8月30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罪,雖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表102年度聲字第2559號│├──────┬─────────┬─────────┬─────────┤│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共37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1年11月12日│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10日1次││日期│101年11月19日││101年6至7月間某│││││日起29次│││││101年6月底1次│││││101年7月27日5次│││││101年6月15日1次│├──────┼─────────┼─────────┼─────────┤│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字第1731號│字第1731號│字第1558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27│101年度易字第1127│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101年10月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27│101年度易字第1127│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號│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97號(編號│字第897號(編號│字第897號(編號│││1-4經本院102年度│1-4經本院102年度│1-4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判定│聲字第1191號裁判定│聲字第1191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年2月)│年2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5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1年7月23日│101年11月8日│││日期││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字第24526號│字第383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月3日│102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8日│102年8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90號(編號│字第108號判決就上││││1-4經本院102年度│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聲字第1191號裁判定│有期徒刑10月,如易││││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科罰金,以新臺幣││││年2月)│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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