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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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萬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萬華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叁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本案查獲之號碼更正為24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施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02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相同地點內販賣猥褻光碟片之行為,具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販售猥褻影音光碟,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37片,均含有猥褻影像內容,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7865號被告施萬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萬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義 」販售之光碟片,內容為裸露性器官、描寫性交、猥褻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光碟片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等猥褻情節,仍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以後之某時(102年6月15日曾因另案為警查獲)起,在其所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一發影音光碟」店內,每週約有三次向「阿義」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猥褻情節之猥褻影音光碟後,將猥褻影音光碟放置在上址店內,復以每片40元之價格販賣該猥褻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102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一發影音光碟」店內,查扣猥褻影音光碟共37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萬華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 陳宏富 於警詢中之證│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聲搜字第1526號搜索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擷取影像共12張││├──┼───────────┼────────────┤│4│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因│被告於102年6月15日為警│││另案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查扣之猥褻影音光碟係多片│││共8張│圓筒狀包裝,與本次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為單片包裝不同││││,佐證被告自白本次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係於102年8││││月20日向「阿義」購得,與││││102年6月15日為警查扣者││││不同等語,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16日以後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具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罪嫌,無非以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中有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畫面,為其論據。惟觀諸卷附猥褻影音光碟翻拍照片,雖清晰可見不詳女子性交、猥褻行為畫面,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畫面中女子之真實年齡未滿18歲,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