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玉鳳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陳員妹 所經營家庭理髮店內,因懷疑陳員妹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員妹之頭部、身體,致陳員妹受有頭皮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嗣因陳員妹報案並提出告訴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陳員妹之證述。
㈡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
㈢被告高玉鳳之自白
三、所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