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與 張裕欣 為兄弟關係。張育銘因缺錢花用,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7月間,在與張裕欣同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利用張裕欣休息、睡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裕欣置放於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1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該等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裕欣」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張裕欣」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前揭商店,均足生損害於張裕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不正方法,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而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張育銘。
㈢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信用卡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使該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張育銘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育銘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裕欣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害人張裕欣陳報之帳單明細表暨簽單影本、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簽單影本等卷附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1張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信用卡至同一百貨公司之3個專櫃,於同日陸續各刷卡1次,並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交付專櫃人員行使,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除去竊盜罪不論,則行為人就其在3個專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張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商店名稱為天上人間、SHOWHOUSE、連城商行─秀屋夜總會、花都KTV之部分,另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其上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14、18至20、21至23部分之犯行,分別係持上開同一信用卡於26日、29日、30日,在同一SHOWHOUSE、連城商行─秀屋夜總會等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次先後僅相隔數秒或數分鐘),先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裕欣」署押各1枚之行為(刷卡之端末機號碼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商店名稱為天上人間、SHOWHOUSE、連城商行─秀屋夜總會、花都KTV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張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15次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等3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竊得其胞兄張裕
欣所有之信用卡,冒用其胞兄名義刷卡消費、購物或預借現金,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其胞兄之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審理時陳稱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已向友人借款來償還全部卡債,日後絕不再犯等詞(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衡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所生之財產損害非鉅,以及被害人即其胞兄張裕欣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已拿現金支付全部刷卡消費金額款項,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雖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於
100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全額償還信用卡消費款項,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所述,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㈦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件,均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9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表一:
┌─┬───────┬──────┬────┬────────┬─────────────┐│編│消費時間(以下│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主文欄││號│時間經公訴檢察││(新臺幣)│││││官當庭更正以簽│││││││單時間為主)│││││├─┼───────┼──────┼────┼────────┼─────────────┤│1│101年6月19日│紅陽科技股份│10,3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時30分│有限公司││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2│101年6月20日│長富國際休閒│2,56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時31分│事業股份有限││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公司璽朵旅館││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3│101年6月20日│遠東百貨股份│6,346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4時39分│有限公司││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4│101年6月20日│遠東百貨股份│2,071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4時59分│有限公司││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5│101年6月20日│ 松青超市 宏台│226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6時29分│店││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6│101年6月21日│ 車麗屋 汽車百│2,4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0時39分│貨股份有限公││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司││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7│101年6月22日│天上人間│6,3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時21分│││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8│101年6月22日│石頭日式炭火│1,185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時42分│燒肉││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9│101年6月22日│天上人間│6,3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時1分│││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10│101年6月22日│長富國際休閒│1,28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時16分│事業股份有限││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公司璽朵旅館││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11│101年6月23日│新光三越百貨│1,85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8時49分│股份有限公司││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12│101年6月26日│SHOWHOUSE│88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時2分│││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13│101年6月26日│SHOWHOUSE│44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1時6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裕欣」署押│││││││壹枚││├─┼───────┼──────┼────┼────────┤││14│101年6月26日│SHOWHOUSE│4,6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1時13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裕欣」署押│││││││壹枚││├─┼───────┼──────┼────┼────────┼─────────────┤│15│101年6月28日│大墩何藥局│1,6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時35分│││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16│101年6月28日│花都KTV│6,3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時58分│││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17│101年6月28日│長富國際休閒│1,08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時18分│事業股份有限││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公司璽朵旅館││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18│101年6月29日│連城商行─│88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時32分│秀屋夜總會││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19│101年6月29日│連城商行─│6,9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0時36分11秒│秀屋夜總會││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裕欣」署押│││││││壹枚││├─┼───────┼──────┼────┼────────┤││20│101年6月29日│連城商行─│6,9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0時36分43秒│秀屋夜總會││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裕欣」署押│││││││壹枚││├─┼───────┼──────┼────┼────────┼─────────────┤│21│101年6月30日│連城商行─│8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時33分│秀屋夜總會││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22│101年6月30日│連城商行─│8,625元│信用卡簽帳單(商││││1時43分│秀屋夜總會││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裕欣」署押│││││││壹枚││├─┼───────┼──────┼────┼────────┤││23│101年6月30日│連城商行─│8,625元│信用卡簽帳單(商││││1時44分│秀屋夜總會││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裕欣」署押│││││││壹枚││├─┼───────┼──────┼────┼────────┼─────────────┤│24│101年6月30日│花都KTV│6,30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時41分│││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25│101年6月30日│長富國際休閒│2,94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時19分│事業股份有限││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公司璽朵旅館││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26│101年7月2日│長富國際休閒│2,940元│信用卡簽帳單(商│張育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時51分│事業股份有限││店存根聯)上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公司璽朵旅館││之「張裕欣」署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壹枚│左列「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附表二:
┌─┬───────┬─────────┬────┬─────────────┐│編│消費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主文欄││號│││(新臺幣)││├─┼───────┼─────────┼────┼─────────────┤│1│101年6月4日│ 安和 加油站│1,0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4時6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6月5日│安和加油站│1,0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時58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6月7日│安和加油站│1,0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0時45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6月8日│安和加油站│5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時36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6月16日│安和加油站│1,4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時1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6月20日│安和加油站│1,1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0時45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6月20日│臺灣楓康超市中科店│834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6時17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6月22日│中油向上路站│1,0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3時42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6月23日│安和加油站│1,1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9時56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6月24日│安和加油站│7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6時45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年6月26日│安和加油站│1,2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0時36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6月27日│安和加油站│1,3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時8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6月28日│安和加油站│1,1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4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1年6月30日│安和加油站│1,3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時21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1年7月2日│安和加油站│1,000元│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0時25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時間│自動付款設備地點│金額│主文欄││號│││(新臺幣)││├─┼───────┼─────────┼────┼─────────────┤│1│101年7月2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中│9,000元│張育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2時52分│工三路128號之中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信託銀行ATM││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7月2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中│7,000元│張育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4時13分│工三路214之1號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國泰世華銀行ATM││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