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游育綸 (原名 游奇儒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66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過者,法院得依上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為不平等合約,請求法院按比例原則、經濟要素,在公正及正義立場下,將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萬2,243元酌減為1/3,即改判2萬748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有違公平、正義,應予酌減等語。惟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本件違約金有約定金額過高情事為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
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係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