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謝惠雀
謝良 順 謝瑞雪 謝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惠雀積欠原告新臺幣190,89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997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郭夏 所有,謝郭夏死亡後,被告謝惠雀並未拋棄繼承,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謝良順 ,此舉實難排除係被告謝惠雀脫產逃避債務,且被告謝惠雀名下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足見被告分割遺產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9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謝良順應將附表編號1、4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99年基安字第098970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9年9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4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2、3不動產於99年10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撤銷權已逾上開10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已無理由。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時,併聲請將物權行為撤銷,固無不可,然若原因關係未曾撤銷,縱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物權行為具有撤銷原因,亦不能認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如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未能撤銷,其聲請撤銷物權行為,並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訴訟目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既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准許,況原告並未請求塗銷關於附表編號
2、3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以上揭分割遺產協議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被告謝良順塗銷附表編號1、4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從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人俊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備註1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39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分之14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原告起訴狀附表誤載為同段254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