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炤妗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炤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12條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要件(即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具狀陳報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兼職並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主張給予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而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至聲請人原名下部分有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雖已分別於108年3月27日、109年12月7、10日變更保單之要保人為其前夫歐○○(108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兩願離婚),並有部分保單之解約金已於109年12月9日由歐○○領取,然參酌消債條例第20至23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聲請人似非毫無任何財產,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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