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桌墊壹塊、未開封天九牌貳拾盒、已開封天九牌參拾貳支、未開封骰子壹拾參盒、已開封骰子拾柒粒、瓷碗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緩字第32號),並於民國110年2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桌墊1塊、未開封天九牌20盒、已開封天九牌32支、未開封骰子13盒、已開封骰子17粒、瓷碗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而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桌墊1塊、未開封天九牌20盒、已開封天九牌32支、未開封骰子13盒、已開封骰子17粒、瓷碗1個、抽頭金16,0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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