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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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啟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四號、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時三十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里○○巷○○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三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於行經彰化縣○○鎮○○巷○○○號前時,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發現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十九時六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啓育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並於修正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理由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法律即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顯已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啓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四號、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一0五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必要,惟考量本案被告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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