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江清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江清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弄○○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1、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1月1日10時35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高如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