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許進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典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慈航宮,飲用啤酒將近3瓶後,先搭乘友人車輛至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厝彰水路某處之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黃世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世樟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許進典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26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典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世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被告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